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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晏承業  
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以民國115年1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爭議所生之聲明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間因有民間借款之需求,適有貸款媒合業者即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渠等共同商討、試算原告借款所需之利息後,於114年3月15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額度內授權被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款申請業務,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媒介居間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報酬之前提係被告取得撥款證明並通知原告時,系爭報酬之給付要件始為成立,然兩造間就原告實際申貸之金額尚未達成合致之意思,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核准撥款之證明,遑論兩造間有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對保程序,復參酌系爭報酬之性質,應屬媒介居間行為所生之報酬,應以被告說合原告與訴外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始生給付報酬之義務,若被告僅向原告報告訴外人之申貸機會,系爭報酬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是原告應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之不動產(下稱北宜路不動產),委託被告媒合訴外人以整合該不動產所設定之第3、第4順位之抵押債務。嗣被告於114年7月4日媒合訴外人魏開洪放款,放款條件為:貸款金額240萬元、本息攤還月繳3萬8,721元、貸款期限10年,並退還原告約30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貸款)。兩造於114年7月9日完成系爭貸款之媒合,且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履約同意書所約定系爭報酬之給付,以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豈料,原告於系爭貸款對保程序完成後無故拒絕撥款,而該當履約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履約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按系爭委任契約授權金額(即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給付被告違約金48萬元,而被告為體恤原告沉重之負擔,僅於12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請為上揭違約金之請求。又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約定之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未以書面方式終止契約之事由,而應分別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授權金額(即240萬)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24萬元,均在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21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至270),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報酬債權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簽訂之履約同意書所約定之系爭報酬,及前開履約同意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而依上開履約同意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委任關係第3條約定之系爭報酬及依履約同意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授權被告於240萬元額度內協助或代其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款申請業務乙情,此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3),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兩造之主張雖互有齟齬。然查,依卷附履約同意書載明:「本人晏承業(以下稱甲方)委託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以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辦理房屋貸款,辦理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甲方於撥款後同意支付乙方費用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撥款當日匯款乙方,甲方並開立本票金額壹拾貳萬元整為擔保,若甲方違約時,本票擔保金轉為違約金之一部,由乙方提出求償。雙方對保後有以下情形時視為違約,包括㈠甲乙任一方毀約拒絕撥款;㈡甲方於撥款後三日內未全額匯款右列同意支付乙方之金額;㈢對保後或撥款後,貸款文件未完備,需甲方補正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起三日內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甲方拒絕或自通知日起逾三日,未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時。違約的一方則須賠償他方辦理該房屋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參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又參原告與被告從業人員葉小姐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系爭報酬金額原為24萬(240萬X10%=24萬),經折扣後被告僅收取服務報酬12萬元,此與上開履約同意書所載之費用金額相符,亦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全然一致。綜合上情,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上揭履約同意書所約定之系爭報酬,以及依履約同意書原告於對保後無故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殆無疑義。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尚擔保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且參諸上開履約同意書既已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自無由逕以被告單方之意思擴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且審酌本件原告拒絕訴外人之撥款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給付理由為原告違反履約同意書之約定,依約需按房屋貸款核准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給付被告違約金48萬元(即240萬X20%=48萬),此有存證信函草稿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難認此部分所生之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㈡原告未違反履約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事項,且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報酬之給付前提尚未成就,原告毋需依履約同意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被告報酬及違約金:  
 ⒈有關履約同意書約定違約之事項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核有履約同意書約定之毀約拒絕撥款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從業人員間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履約同意書、存證信函草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從業人員周小姐與金主魏開洪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17、121、123、135至145、161、163、207至208頁)。
 ⑵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4日起向原告提出媒合方案二案,分別如下:⒈媒合方案1:貸款金額:250萬元,一併整合、塗銷原告上述北宜路不動產設定之第3、第4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可領回約30萬元資金,原告需以北宜路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⒉媒合方案2:貸款金額:250萬元,僅整合、塗銷原告上述北宜路不動產設定之第4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可領回約20萬元資金。有原告與被告從業人員葉小姐間錄音檔、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業經訴外人魏開洪核准在案,且經兩造辦理對保程序云云,然細繹原告與被告從業人員葉小姐間錄音譯文,原告於114年7月9日以前,雖較屬意被告所提之媒合方案1,然對於需以北宜路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乙節,甚有疑慮,且就貸款期限僅有10年乙節亦提出意見,此從原告一再向葉小姐提出若需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時,恐有無法處分之疑慮,以及提出延長貸款期限之需求甚明(見本院卷第86、95頁),顯見截至114年7月9日兩造對於貸款金額、還款期限、是否需辦理信託登記等貸款條件,尚未達成合致,遑論已就就系爭貸款之具體內容,以及貸款當事人身分等事項進行確認以辦理借款之對保程序。
 ⑶被告雖提出被告從業人員周小姐與訴外人即金主魏開洪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據以證明系爭貸款於114年7月4日業經訴外人魏開洪核准放貸在案,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載明發話人「魏先生Kyle勝憬金主」,已與被告主張系爭貸款之金主魏開洪姓名不符,且參原告與被告從業人員葉小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3頁),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從業人員告知原告系爭貸款金主尚未回覆(亦即金主尚未同意放貸)等語,可知截至114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系爭貸款尚未經訴外人核准放貸,此與被告所執金主魏開洪114年7月4日核貸通過之對話紀錄日期不符,顯見被告所執之與魏開洪間對話紀錄應非實在,難以作為系爭貸款業經訴外人魏開洪核准之依據。
 ⑷基此,系爭貸款之貸款金額、還款期限、是否需辦理信託登記等貸款條件均未經兩造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貸款辦理對保程序,原告即無違反履約同意書約定之對保後無故毀約拒絕撥款之事由,而無依履約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告按房屋貸款核准金額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依履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即屬無據。
 ⒉有關履約同意書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酬金部分: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即本件原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履約同意書約定:「本人晏承業(以下稱甲方)委託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辦理房屋貸款,辦理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甲方於撥款後同意支付乙方費用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撥款當日匯款乙方」。
  ⑵系爭貸款未經訴外人撥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之訴外人魏開洪撥款證明,亦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系爭貸款既未經訴外人核准放貸,且未有撥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履約同意書之約定,尚無給付被告系爭酬金之必要,是被告依系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履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酬金12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依履約同意書及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報酬或違約金12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而被告未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晏承業
114年7月9日
未記載
12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