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余佳穎
被 告 張哲鈺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昶麟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蔡升豪
王新智
蔡智勛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張哲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張哲鈺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97至103、109至115頁)及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請求,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新北交營字第1140934660號函認其非本件權責機關,並將本案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業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板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據此可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對於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顯有違誤,自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哲鈺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張哲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協助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時,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國光路67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車道之右後方停等紅燈,被告張哲鈺起駛前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起駛,致裝載於A車右後輪之輔助輪行駛時輾過原告之左足,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哲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張哲鈺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哲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張哲鈺、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76,42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6,423元,並提出昌盛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左足挫傷之傷害已於113年3月22日治療完畢,且原告已透過被告強制險所得之理賠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本院卷第123至141頁)為證。
經查,原告提出之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雖記載「門診時間:患者於113/03/19至113/05/24止,共計門診23次,病名: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惟本院刑事庭前以昌盛堂中醫診所114年6月27日松昌字第114062701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就診病歷所載113年3月19日病患主訴「左足背瘀青,上個禮拜五開始,車禍壓到,走路的時候不會痛,但是因為工作壓力也比較大,睡不好」等資料訊問原告,原告亦坦承其當時左腳走路已經不痛等語(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昌盛堂診所所為之治療,是否針對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左側足部挫傷,已有可疑;且按原告病歷記載,原告左足瘀青於113年3月22日已有改善,自113年3月27日起治療部位變為右小腿痠、左手指麻等,則該診所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24日之相關治療難認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提出之昌聖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所列之項目,除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自費以外,亦將健保申請點值列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惟健保申請點數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療院所為醫療服務之計算單位,實非為原告所負擔之項目,該單據有顯然之錯誤,附此敘明。
2.交通費用36,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36,8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昌盛堂中醫診所所為之治療難認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年紀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000元。
(三)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之認定: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因被告車輛停妥後,原告才騎車停在被告所拖吊小客車之右側,並將左足放置在被告車輛後輪之前方所導致,被告固然未注意到原告左足之放置位置而有疏失,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0*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