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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黃東郁  
訴訟代理人  黃偉驊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龍,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923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並因此遭查封,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已清償債務,故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提出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司執松字第17923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原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