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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何忠義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辦過運通信用卡,民國85年有和運通打過信用卡訴訟,有請專家對過筆跡,證明不是原告辦的,法院判決用通公司敗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65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釣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之薪資債權,現因原告提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爲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I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原告主張其從未與運通成立信用卡契約云云,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其未曾辦理過運通信用卡,於85年間曾與運通有訴訟,並於訴訟中鑑定筆跡認定系爭信用卡非原告所辦理等事,均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且原告未曾提出相當證據,原告之主張,實難可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前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418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4,800元,及自8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乙節,被告嗣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於114年10月27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7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7年度司執字第151653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99年2月3日前核發,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以其沒有辦過運通信用卡為由,惟原告主張上詞,核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事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採憑,是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