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年少有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年少有為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其股東即被告曹子堯為清算人,有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在本院114年度板全字第119號卷內可佐,是在清算完結前,年少有為有限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應以曹子堯為清算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年少有為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曹子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2.723%),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年少有為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積欠139,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年少有為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責。又曹子堯既為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年少有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既為被告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年少有為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