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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郭柏良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延  
被      告  孫旻瑜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5,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5,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萬3,609元,請求502萬7,609元:
  ⒈醫療費用12萬2,73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0,402元。
  ⒊交通費用2萬1,405元。
  ⒋看護費用29萬1,2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04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⒌財物損失9萬7,650元。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拖車費3,000元、停車費6,200元,以及系爭機車維修費8萬8,450元(零件費用8萬7,050元、烤漆費用1,400元)之損害。
  ⒍工作損失92萬1,600元。原告擔任水電工乙職,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共計1年,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本件事故前原告每日領有薪資3,200元,是請求上述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勞動力減損220萬8,61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11%之損害,而以每日薪資3,200元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限65歲,總計受有220萬8,619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
  ⒏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每5年需施打1次疫苗,每次疫苗費用估計為1萬元,是請求自115年1月23日起至原告65歲,預計支出15萬元施打疫苗之費用。
  ⒐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7,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被告均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以明其主張,此部分予以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或契約以實其說。縱如原告所陳係由其親友提供照護服務,而非實際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且證明不足。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基礎。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
  ⒋財物損失部分,其中拖吊費部分不予爭執,惟停車費部分仍予以爭執,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袋作為證明,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及報稅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固定薪資及工作型態。本件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併參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休養日數應以6個月為限,以此計算工作損失。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及報稅等資料,無法證明其實際收入情形,因原告無法舉證其收入,僅得以115年最低薪資2萬9,500元為計算基礎。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1%計算,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萬8,940元(計算式:2萬9,500x11%x12=3萬8,9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8,185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此項支出僅屬原告自行臆測,損害尚未實際發生,不得作為賠償請求之基礎。且依原告年齡加計,若以15萬元計算應是施打疫苗15次、施打期間長達75年,顯已超過原告平均餘命。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⒐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3日受領6萬4,755元及47萬元,合計53萬4,75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理賠資料、長青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全藥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屈臣氏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唯新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優承有限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發票、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11月10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221325號函、巨擘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查詢彙總存摺明細、請假單、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11至16、17至24、25、33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77、79至82、85至86、111、113至117頁),又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原告除就已支出之損害為請求外,另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惟仍應就前揭要件為舉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2,73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10頁、113至1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0,402元,業據提出長青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全藥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屈臣氏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唯新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優承有限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發票為證(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 經查:
   ⑴人工皮、腰束帶、紗布/敷料、敷料、嬰幼兒專用膠帶、嬰幼兒專用膠帶、腋下拐鋁合金及紙尿褲等日常醫療耗材,合計2,555元,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核有配戴身體及一般傷勢照護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均可採認。
   ⑵鈣片800元部分,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⑶高露潔口腔護齒水、水杯、沙威隆、抽取式衛生紙、背心袋,合計466元,均屬日常生活之民生用品費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品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6,581元部分,並提出上全藥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屈臣氏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唯新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優承有限公司開立之收銀機發票為證,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萬1,405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併參長庚醫院於115年3月1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67號函復本院,意見略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到院接受剖腹及股骨骨折等重大手術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2至3個月,則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宜,且此期間應難以自行駕車、騎車等語(下稱長庚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6日出院後3個月內(即113年6月6日)應無法自行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6日之計程車費共計4,94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04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合計29萬1,2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於出院後第2至3個月,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8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然原告僅請求包含住院及出院期間總計104日(即113年2月20日起算104日即113年6月2日)之看護費,是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1萬1,400元【計算式:2,800元×47日+1,400元×57日=21萬1,4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拖車費、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3,000元、停車費用6,200元而受有損失乙節,業經其提出巨擘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揭二項支出乃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拖離現場、送往維修及進行機車估價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8萬8,450元(烤漆費用1,400元、零件費用8萬7,050元),此有巨擘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9年2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705元(即8萬7,050元X1/10=8,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400元,共計為1萬0,105元(計算式:8,705元+1,400元=1萬0,1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總計為1萬9,305元(計算式:3,000元+6,200元+1萬0,105元=1萬9,30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每日薪資以3,200元計算,共計92萬1,6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薪資表為證。且參上揭長庚醫院函文內容,認為原告於出院後至少需休養6個月,避免勞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6日。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日平均薪資為3,200元等語,固提出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惟觀之前開薪資表,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電腦文字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是否為3,200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3,133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X200=18萬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8萬3,1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經門診評估原告遺存右膝關節活動度限制、右大肌肉萎縮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8%。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1%等語,已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評估醫療及復健資料及評估準則及標準均予以詳列,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此部分資料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⑵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6月2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請求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6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9月7日起算至153年6月24日止,而以113年勞工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萬6,26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6,416元【計算方式為:36,260×21.00000000+(36,2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06,41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正當。
  ⒏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每5年施打1次疫苗之必要,未來擬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等語。有關原告未來是否需每5年施打1次疫苗等節,長庚醫院函復本院,意見略以:原告因脾臟切除需每5年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以預防遭受特定細菌感染,每次施打之費用為1,060元至4,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原告因脾臟切除而有每5年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惟施打所需確切費用、最後需施打疫苗之年齡仍有未明之處,爰審酌原告受傷情形、手術種類、術後痊癒狀況、需施打之疫苗種類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為3萬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03萬0,487元(計算式:12萬2,733元+2,555元+4,945元+21萬1,400元+1萬9,305元+18萬3,133元+80萬6,416元+3萬元+65萬元=203萬0,487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3萬4,75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富保業字第1140004293號函及後附賠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49萬5,732元(計算式:203萬0,487元-53萬4,755元=149萬5,73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