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邱偉峰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7年12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7%機動計息(目前為4.51%),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則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6月11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32,8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