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王順平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87號),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持榔頭及水電斬各1把前往訴外人王秀吟胞弟即原告A01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前揭工具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及門鎖與大門、牆壁連接處,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且大門及牆壁凹陷、缺角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而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所調閱之系爭房屋地籍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11月2日即自訴外人王秀吟名下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系爭房屋乃原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且其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修復門鎖新臺幣(下同)6萬元費用之損害;同時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全且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6年間購買且居住到106年間,107年間還偶爾會回去,嗣因對前妻即訴外人王秀吟有很多不滿,故未再返回系爭房屋。
㈡於111年8月11日,因被告要找訴外人王秀吟談離婚,才發現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當時有報警,但警察說是家務事所以不幫被告處理,直至113年4月28日17時許被告才有進入,當時係因被告胞弟即訴外人向助國要帶同被告前往大陸探親,才會要進入系爭房屋拿取護照,因無法聯繫訴外人王秀吟,且被告認為系爭房屋為自己所有,才會持榔頭及水電斬破壞房屋門鎖與大門、牆壁連接處,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且大門及牆壁凹陷、缺角而喪失美觀效用,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門鎖修復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實其說,且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另精神賠償須以人格法益(例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損,不在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00號起訴書、集財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聯及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被告所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水電斬壹枝均沒收。」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門鎖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支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費用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收據聯為證,本院參酌集財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聯,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故認均為零件費用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以系爭房屋門鎖於104年9月間曾更換過,原告對此則陳稱系爭房屋門鎖是否更換過並不確定,堪認系爭房屋門鎖於104年9月(推定為15日)使用至本案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已使用8年8月,據此,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176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門鎖修復費用應為8,1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查,觀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記載,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王秀吟及其女兒向凱莉、向涵妤所居住,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內,是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合計為8,17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206=12,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2,360=47,640
第2年折舊值 47,640×0.206=9,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0-9,814=37,826
第3年折舊值 37,826×0.206=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7,792=30,034
第4年折舊值 30,034×0.206=6,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34-6,187=23,847
第5年折舊值 23,847×0.206=4,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847-4,912=18,935
第6年折舊值 18,935×0.206=3,90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935-3,901=15,034
第7年折舊值 15,034×0.206=3,09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034-3,097=11,937
第8年折舊值 11,937×0.206=2,45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37-2,459=9,478
第9年折舊值 9,478×0.206×(8/12)=1,30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478-1,302=8,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