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連俊宏
被 告 葉達誠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3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張櫻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與肺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訴外人張櫻玲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5,153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1萬5,353元:
⒈醫療費用22萬7,908元。
⒉看護費用2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8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又親屬看護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故以每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1,695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695元。
⒋工作損失13萬7,4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4日起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每月以4萬5,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⒍重新購置安全帽之損失5,3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對於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僅就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予以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之下列損害賠償,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明其主張,此部分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需說明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以證明有此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不能工作之期間以及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5,800元計算,惟依其所提112年10月份勞保投保明細記載,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⒍安全帽損失部分,對於原告需更換安全帽乙情不予爭執,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失,並主張應計算物品折舊費用。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審酌兩造學識、身分並依法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勞動部勞保險局112年10月及112年12月勞保投保明細、翔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0、11至14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07、109、111、113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7,098元乙情,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098元,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由原告配偶看護,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需用看護期間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函復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急診入院,於112年12月15日接受左側肋骨第五根與七、八、九根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1日出院。分別於113年1月2日及1月30日至門診追蹤複查。原告因病情治療需要,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4年12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41231011號函暨附件在卷(下稱亞東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2,700元為計算,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2萬1,600元(計算式:2,700元X8=2萬1,6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1,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95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09、113頁)。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及必要搭乘期間為何,前述亞東醫院函內容略以:原告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並復健,期間應避免從事粗重勞務工作與騎機車。若有長距離移動需求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搭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3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核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計搭乘計程車16次,總計支出交通費1,69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5元,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系爭事故前其擔任信儒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薪資4萬5,800元,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7,4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及112年12月勞保投保明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111頁),惟就系爭事故前原告每月領有薪資4萬5,8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受有如上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等情,此有亞東醫院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時(即112年12月14日)起3個月因傷而無法工作,堪可採信。又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及112年12月勞保投保明細,雖無法證明系爭事故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何,然可認定原告於事故前具有勞動能力。本院審酌112年最低工資為2萬6,4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7萬9,200元),應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萬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櫻玲所有,於系爭事故後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嗣張櫻玲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翔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1年1月,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12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置安全帽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證件存置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重新添購安全帽,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安全帽原購買時間及購買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安全帽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本件折舊因素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重購損害費用以1,200元為適當。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萬3,728元(計算式:22萬7,908元+2萬1,600元+1,695元+7萬9,200元+2,125元+1,200元+30萬元=63萬3,728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刑案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可見被告車輛左轉仍為減速行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一、葉達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連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44萬3,61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63萬3,728元×70%=44萬3,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萬7,21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114)個理字第2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6,399元(計算式:44萬3,610元-4萬7,211元=39萬6,399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