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羅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機動計息,合計為1.845%,嗣隨上開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按當時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2,5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借款借據、授信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户往來帳戶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