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黃譜芯
陳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譜芯前於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被告陳招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0筆,金額共計為236,85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譜芯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5,6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陳招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