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陳廣鴻  
被      告  楊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許,徒步經過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行人穿越道時,適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造因過馬路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重(起訴狀內誤載為中)心不穩摔倒在地後,甚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及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涉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案件起訴在案。是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醫生診斷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及左肢鈍挫傷等傷害,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元,嗣後因原告受傷部位仍感到不適,而於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持續至健元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此有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4,720元;另事發當日原告攜帶airpods pro2耳機,因被告攻擊原告時,造成耳機損壞,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進行維修,維修檢測描述「右耳機外觀變形」,原告因此給付維修耳機費用900元,併向被告請求支付耳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起訴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健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肅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至雙和醫院及健元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905元及14,72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耳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原告所攜帶之airpods pro2耳機,因被告攻擊原告致耳機損壞,計支出維修費用900元,業據提出上開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耳機維修費用900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合計為66,525元(計算式:905元+14,720元+900元+50,000元=66,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