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洪毅軒
張峰瑞
蔡承哲
被 告 劉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與南雅西路2段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璦芸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4元(工資費用74,247、零件費用74,57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保車駕駛事實上他並非要直行,他應該是要右轉市府路,如果他要右轉,他應該要打方向燈,但是他並未打方向燈,且右轉車應該讓左轉車先行,本件我是左轉車,故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前經被告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仲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璦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8571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5年6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91315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則為:「一、劉仲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璦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另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被告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左前車身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車輛撞擊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1月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4年4月,則零件費用74,577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10,36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4,24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84,616元(計算式:10,369元+74,247元=84,6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為:「一、劉仲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璦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訴外人劉久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其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原告應承擔訴外人何璦芸之過失程度,其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被告70%、原告保車駕駛何璦芸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9,231元(計算式:84,616元70%=59,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860元(第一審裁判費86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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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77×0.369=27,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77-27,519=47,058
第2年折舊值 47,058×0.369=17,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58-17,364=29,694
第3年折舊值 29,694×0.369=10,9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694-10,957=18,737
第4年折舊值 18,737×0.369=6,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37-6,914=11,823
第5年折舊值 11,823×0.369×(4/12)=1,4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23-1,454=10,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