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榮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德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對被告張德榮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其中之一被告張德華已於115年1月間死亡,有張德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張德華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