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50,000元、開辦作業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乙方,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除服務費用以外,另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等語,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主張被告因拖延、拒絕給付服務費50,000元,應另給付服務費用2倍計算即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原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詳盡說明其應給付服務費之契約義務、被告卻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收之費用相對其所提供之服務相當高昂、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非鉅等情,認原告請求服務費用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服務費之2%即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54,000元(計算式:50,000+3,000+1,000=54,000)。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