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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黃培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幼芳所有、訴外人吳竑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25元(工資費用34,996元、塗裝費用11,611元、零件費用59,21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黃培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竑緯駕駛自行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91049號函暨所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被告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4月2日車輛受損時,使用4年2月,則零件費用59,21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81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996元、塗裝費用11,611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55,418元(計算式:8,811元+34,996元+11,611元=55,4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為前開所認;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行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致系爭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認。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吳竑緯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8,793元(計算式:55,418元70%=38,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218×0.369=21,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218-21,851=37,367
第2年折舊值    37,367×0.369=13,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67-13,788=23,579
第3年折舊值    23,579×0.369=8,7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79-8,701=14,878
第4年折舊值    14,878×0.369=5,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78-5,490=9,388
第5年折舊值    9,388×0.369×(2/12)=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88-577=8,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