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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洪啓軒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5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昀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6,054元(含零件262,635元、工資70,818元、零件32,60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59,2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366,054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車損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謝昀芮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258元,當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258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