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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原貸行184,89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