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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祐嘉(原名:張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被告並未依約定繳納借款,尚積欠289,75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債權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