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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章基福  
被      告  楊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9弄與莊敬路35巷11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字標誌路口未停止後再前進之過失,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益全生技藥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第六根)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2元。
二、被告則以:對其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位證據,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2,02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申強精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益全生技藥品有限公司公司薪資證明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及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大致為何,並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內原告是否確實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被告既爭執原告並未實際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就此自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期間薪資明細或請假證明等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認為沒有函詢公司之必要等詞,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4機車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而查,勝陽機車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車頭及車身外殼等裝飾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為A、B機車相互撞擊並各自倒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修復項目,認B車修復項目尚與常情無違,該估價單修復項目應屬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0÷(3+1)≒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00-1,300)×1/3×(0+11/12)≒1,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00-1,192=4,008】。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00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6,028元。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檔名「11402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7秒至9秒可見兩造均分別自巷內直行至路口,期間兩造皆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可見被告雖有未停等並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經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5,22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36,028元×70%=25,22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020元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認為原告亦有肇事責任。
2,020元。
2
工作損失
138,082元
申強精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認為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減少收入。
無理由。
3
工作損失
58,200元
益全生技藥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
同編號2。
無理由。
4
機車修復費用
5,200元
勝陽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爭執損壞範圍及主張折舊。
4,008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元

認為過高。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263,502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