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親自開立系爭本票,即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屬偽造有價證券,又原告並非居住於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址,此係被告所為不實之記載。尤有甚者,原告完全不認識另一名共同開票者即訴外人查瑀彤,既然不認識該人,遑論與其共同簽發票據,原告身處在此種焦慮不安之生活中,深怕哪天若出國或逾越抗告或起訴時間,豈不白白蒙受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失。
㈢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應即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裁定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抑或授權他人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為,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