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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09、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161996)使用原告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定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款、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費用等項;嗣後查證,被告並未具有合格之相關駕駛證件,依法不得駕駛營業計程車。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约條款,契約關係即自動解除,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迄未將原告所有TDH-3281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依本件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被告未具有合格之相關駕駛證件,依法不得駕駛營業計程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