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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利率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1%加計10.9%(立約時為12%,現為12.6%)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仍應照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屆期時利率記收延遲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191,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2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兩造借款契約就違約金部份,既明白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