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張永達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417巷與文化路二段路口,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因本件汽車受損嚴重,因此將本件汽車報廢,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25,710元給被保險人。本件汽車的殘體價值為2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30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417巷與文化路二段路口,
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因本件汽車受損嚴重,因此將本件汽車報廢,原告賠付325,710元給被保險人。
㈢、本件汽車的殘體價值為2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㈣、本件汽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的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報廢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楊國強將駕駛本件汽車時超速駕駛,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卷第21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30%、7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497元(計算式:300,710元70%=210,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