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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高智邦  
被      告  梁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萬3,8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被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應依消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