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李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42元(工資費用10,868元、烤漆費用37,086元、零件費用55,18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保戶駕駛緊急剎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緊急剎車所致,其並無肇事原因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檔案名稱11403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至2秒,系爭車輛起駛。影片時間3至7秒,系爭車輛依車道方向直行往前,並於影片時間7秒時可聽見系爭車輛內有警示音;影片時間7至8秒,系爭車輛剎停,並於影片時間9秒時可聽見碰撞聲,系爭車輛有晃動之情形,及勘驗事發時檔案名稱11403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4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剎車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近,於系爭車輛剎車後,被告車輛即碰撞至系爭車輛右後側位置後傾倒等節,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突然煞停導致反應不及,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紅燈轉綠燈,車輛速度皆不快原告卻撞上前車,顯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認可採,被告徒辯以前詞,不足憑採。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㈤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3,142元(工資費用10,868元、烤漆費用37,086元、零件費用55,18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88÷(4+1)≒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188-11,038)×1/4×(1+1/12)≒1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88-11,957=43,2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3,2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0,868元、烤漆費用37,086元,共計為91,185元(計算式:43,231元+10,868元+37,086元=91,1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不依規定駕駛車輛之過失,有前揭勘驗結果為證,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48元(計算式:91,185元×80%=72,94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