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賴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未與被繼承人陳淑賢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此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該繼承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以未繼承遺產為由,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㈡詎料,現被告另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法律上判斷,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既僅負限定責任,且未受有任何遺產,自不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該債務,是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㈢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原告兆豐銀行存款餘額擷圖等件影本為證,且業經桃園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認定:「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人(本件原告)(即原告)應就其依上開規定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其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其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債權人(本件被告)應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起即因讀書、當兵、工作之緣故而長年居住在外,並未與父母共同居住,僅有放假期間始會返回三義老家探視父母,伊與父母無同居共財關係之事實,業經證人賴志信(即原告之弟)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衡諸常情,原告長達十餘年未與父母同居共財生活,則其主張於被繼承人陳淑賢93年5月6日過世時,並不知被繼承人陳淑賢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被繼承人陳淑賢過世後3個月內拋棄或限定繼承,合乎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賢之任何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在陳淑賢未遺下任何遺產之情況下,必定將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其未如期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足認原告未與陳淑賢同居共財之事實,與原告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五)復查,系爭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亦即原告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原告實際上既未因此債務或繼承陳淑賢之遺產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查原告前於94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已因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實際清償系爭繼承債務高達31萬元(此業據被告具狀陳明綦詳),準此,本件若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原告若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加以舉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繼承陳淑賢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賢之任何遺產,則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在案,此有10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