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商沂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95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6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381,329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7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就其中25,000元部分、475,000元部分,分別自114年11月20日、114年9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各尚餘本金19,266元、381,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定期儲金利率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