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顏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4,502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民國114年7月9日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36,452元未清償(本金134,502元、利息1,95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每月最多僅能穩定清償5,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