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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鍾家棟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李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3時48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使用,原告事故當日因此需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新臺幣(下同)2,050元之計程車費,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受有323,000元之價值減損,伊並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末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進廠維修,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利益相當於8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5年3月3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至本院提出書狀答辯: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23,000元應扣除折舊、鑑定費與事故不具必要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中,除計程車費2,050元外,其餘並無單據可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未經被告否認,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情,並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計程車費2,050元: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其有使用計程車返家之需要,並支出計程車費2,0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明細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該等損害,為有理由。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2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交易價值較發生事故前減少323,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323,000元應扣除折舊等語,然所謂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係指物之毀損,於修復時為避免零件以新換舊,致原告於受損之物修復後,反較事故發生前獲有不當利得之情。查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323,000元損害,並非系爭車輛從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自無計算折舊扣除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㈢鑑定費用20,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向上開單位申請鑑定,支出20,000元鑑定費等情,有其提出之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且鑑定結果亦可作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減損程度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2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必要支出此一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要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不能使用之利益84,000元:
  按物之抽象使用利益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於84,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租用其他汽車使用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項抽象物之使用利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050元(計算式:2,050元+323,000元+20,000元=345,05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5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