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鄧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