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徐○鈞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8,8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徐○鈞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4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032677燈桿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蔡榮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榮華受有體傷,遂經蔡榮華請求理賠,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27,810元、交通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737,710元。而A04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後致損害於蔡榮華,徐○鈞於施行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徐○聰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1頁),本件事故之發生,徐○鈞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疑在橋梁處臨時停車之蔡榮華,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68,855元(計算式:1,737,710*0.5=868,855)。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