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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詹家俊 
訴訟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51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下稱全家中和店)前之騎樓時,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疏未本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維護旗下店面整潔、安全,全家中和店之店長即被告鄭明政亦未對此留意,以致未能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全家中和店之騎樓地面因此佈滿油汙,原告並因而滑倒在地,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勢,原告所有眼鏡、雨傘、背包雨罩並因此受損,又鄭明政既係全家中和店之店長,即屬全家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0元、眼鏡毀損費用17,400元、雨傘毀損費用810元、背包雨罩毀損費用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5,68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6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全家公司答辯: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在全家中和店管領之範圍內跌倒,又鄭明政僅係加盟業者,全家公司並未直接經營全家中和店,故鄭明政非全家公司之受僱人。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原告自己本應提高注意義務,鄭明政於事故發生前亦不知有油汙存在,全家公司並無過失。末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證明所受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鄭明政答辯:否認原告係在全家中和店管領之範圍內跌倒,且原告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並未證明所受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查,全家中和店為全家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鄭明政為全家中和店之店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5日0時51分許,在全家中和店前之騎樓跌倒,為被告以原告跌倒之地點非在全家中和店管領維護之領域為詞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皮挫傷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眼鏡、背包雨罩因跌倒而破損,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故當天發生經過敘明:伊跌倒之地方在全家中和店正前方鋪設有陶瓷磁磚之騎樓,磁磚上有油漬與水,伊跌倒後恢復行動能力後即步入全家中和店向店長即鄭明政理論,鄭明政當時和伊說抱歉,並有給伊一些冰塊冰敷,伊並拍攝照片,後續並存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鄭明政則陳明:原告跌倒時係伊在值班,因伊與原告語言不通,原告當時有問伊油漬怎麼來的,伊只能向原告表示油漬可能是附近餐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互核鄭明政、原告就事故甫發生後狀況之描述,可知原告係在全家中和店週遭跌倒後,始進入全家中和店與鄭明政理論,且鄭明政與原告就原告跌倒受傷一事相互溝通時,渠等確實曾就全家中和店週邊地面之油漬加以討論。
 ⒊全家中和店外騎樓,於事故發生時,磁磚上殘有大量令磁磚表面顏色深淺不一之污漬,且事故發生當日為雨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係原告當日拍攝之全家中和店外騎樓磁磚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證。參以原告與鄭明政就事故當日之上開互動經過,及原告於與鄭明政爭論後就全家中和店店外騎樓磁磚狀況加以拍攝存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全家中和店店外騎樓跌倒一事,應屬真實。再原告已陳明其係於步行行經全家中和店騎樓外跌倒等語,則該騎樓既係雨天時正常人可能步行行經之處所,且依原告、鄭明政於事故甫發生時之描述,原告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堪認原告跌倒係因其正常使用全家中和店所提供之服務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又鄭明政身為全家中和店之店長,其業務職掌內容包含負責店鋪內外環境清潔整潔乙節,為鄭明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鄭明政既係經營全家中和店之人,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惟全家中和店於事故發生時店外騎樓磁磚殘留上開污漬,明顯將增加使用該磁磚之不特定人因而滑倒受傷之風險,足認鄭明政本身並未積極降低或避免危險,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甚明。
 ⒌全家公司雖辯稱:鄭明政任職之全家中和店係全家公司體系下之加盟店,非直營店,實際經營人為鄭明政,全家公司並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等語。然鄭明政外觀上係在全家公司之超商任職店員,而鄭明政工作之「全家中和店」究竟是否係全家公司所稱之「直營店」、「加盟店」,通常之人在外觀上均無法辨別,況加盟契約本身,亦係全家公司得對何人加盟一事行選任之實,故全家公司對「全家中和店」、鄭明政自仍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存在。基上說明,全家公司本身作為企業經營者,對鄭明政經營全家中和店未能積極排除店外騎樓污漬以降低或避免使用者滑倒受傷一事,具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至為灼然,故全家公司與鄭明政應連帶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瞭。又原告係就全家中和店店外騎樓為通常使用,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等節,均為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被告又未就自己提供之服務,如何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憑。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9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1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⒉眼鏡毀損費用17,4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17,4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眼鏡受損照片、事故發生後之得恩堂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所有之眼鏡為日常使用之物,隨使用自應計算折舊。本院考量原告未能證明受損眼鏡原始購買之時間及價格,然依其所提證據,已足證明眼鏡確有受損事實,爰以一般眼鏡之通常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害數額為5,000元。
 ⒊雨傘毀損費用81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雨傘毀損費用810元損害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網站價格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雨傘確有毀損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其雨傘受損確屬真實,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背包雨罩毀損費用8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背包雨罩因受損受有800元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背包雨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該背包雨罩因本件事故受有破損,顯然無從再達成防雨之功效。又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示,該雨罩係於113年4月26日購買,本院慮及上情,另參以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同為尼龍纖維、聚酯纖維等塑膠材質製成之消防貯水袋耐用年限為5年之事實,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認該背包雨罩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677元(計算式見附表)。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5,68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20日,受有85,68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20,000元之商業開發損失等語。惟查,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有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應舉證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獲得上開工作薪資之事實。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其上所載日期曾收受他人匯款之事實,完全不足證明原告確於一定期間內均有穩定、相當收入存在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核准訴訟救助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復衡酌原告已陳明不願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認原告自始不能證明其有其所主張之薪資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既不能就該項事實為證明,則其就聲請函詢急診醫師應休養期間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69,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綜合原告、鄭明政之學經歷、全家公司之資本額,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9,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20,000元。
 ⒎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587元(計算式:4,910元+5,000元+677元+20,000元=30,587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7元,及均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全家公司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再本件依原告就事故發生、拍攝卷內證物照片之經過所為陳述,以及鄭明政就事故甫發生後其與原告討論之經過所為描述,已足認定原告確係在全家中和店外之騎樓滑倒,原告另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向鄭明政理論、指明滑倒地點等節,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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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369×(5/12)=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123=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