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何文琪
被 告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停車場),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方榕所有並由訴外人方彥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491元(工資5,440元、零件88,770元、烤漆16,28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10,491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14、15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5、6、9款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實情為伊在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辦完事欲駕車離開停車場時,從停車格開出車輛,當轉彎倒車出來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與未依停車場橫向位置停放之另一邊大門口第一停車位,以車身縱向、凸出格位方式停車之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保險桿略為擦劃,並無造成該車車頭凹陷或毀損,亦未刮到Ⓛ標誌,且根本未造成該車水箱、雷達受有損害等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並無駕駛人或乘客。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彥翔不依前述停車場停車格停車規定,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橫向方式完全停放大門口左邊第1停車格位置內,以縱向凸出格位,造成其車頭突出格位,占用停車場出入車道,並與對邊依規定停車車輛,僅間隔通道約2公尺路寬、嚴重影響被告車輛及其他駕駛人車輛進出通道交通,與妨礙被告及其他駕駛員駕車視線,並影響停車場內被告及其他駕駛員正常行駛、轉彎、倒車、會車相關動線,訴外人方彥翔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則訴外人方彥翔應有預見上開違規停車,有造成該車或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受損害之可能,就所謂系爭事故乃為全屬可歸責於訴外人方彥翔停車過失所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若因所謂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自應係向訴外人方彥翔請求賠償損害。何況訴外人方彥翔何能對伊請求賠償,又何能申請原告理賠伊花費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代位對伊求償。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在停放狀態,訴外人方彥翔係事後從地政事務所出來,才與伊當面就系爭事故有所對談,其後更才報警到停車場處理事故糾紛,訴外人方彥翔並未在事故當時見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指稱兩車駕駛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並稱係伊駕車不當所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前所述,訴外人方彥翔未依規定在停車場內將該車停入停車格內,但有防止他人車輛及該車,因其違規停車所造成損害之危險等義務,訴外人方彥翔卻未盡防免危險義務,仍然違規停車,致造成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害,訴外人方彥翔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方榕及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伊有何對所有權人許方榕或伊過失而負賠償責任,遑論所有權人許方榕將該車借給訴外人方彥翔使用,訴外人方彥翔為車主之使用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方榕亦應承擔訴外人方彥翔過失賠償責任。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其要件須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且須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又被保險人就損害原因得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並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保險人方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下稱LS中和廠)出具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方榕有向原告申請理賠等情之真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將系爭車輛送請LS中和廠維修者為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方彥翔,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方榕,訴外人許方榕自無可能在LS中和廠向原告申請理賠,且該理賠申請書又無訴外人許方榕之簽名,亦非為訴外人方彥翔代理訴外人許方榕申請理賠,更無訴外人許方榕委任訴外人方彥翔代理申請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俱見非為訴外人許方榕所申請理賠,而係訴外人方彥翔申請原告理賠,可明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方榕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許方榕與原告之間,訴外人方彥翔並非上開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方彥翔有需花費110,491元修復系爭車輛,惟此應屬訴外人方彥翔之損害,而非被保險人許方榕之損害,且被保險人許方榕亦無向原告申請理賠,即便原告有所謂給付保險金而理賠,事後代為訴外人方彥翔向LS中和廠支付110,491元,亦不符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亦無法取得第53條第1項代位權,顯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送請修復者為駕駛人方彥翔,需花費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者為方彥翔,且申請原告理賠者為方彥翔,均非被保險人許方榕,被保險人許方榕顯無對伊有請求賠償權利,反映許方榕對方彥翔有請求賠償權利,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權代位被保險人許方榕向伊求償;被保險人許方榕既無向原告申請理賠,且原告實係理賠方彥翔損害,非賠償被保險人許方榕,既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告更無權代位向伊求償。更何況系爭事故全屬可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方彥翔停車過失行為,被保險人許方榕亦無權向伊請求賠償。
㈤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及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與訴外人方彥翔皆有詳細察看兩車受損害情形,系爭車輛車頭、車體並無明顯凹陷無法使用之處,且前方保險桿雖有向下移位1公分,亦經回推回復原狀,外觀上亦無明顯損害,又當時並無水箱及雷達損害等情事。伊當場即表示可到附近6公里左右、伊平時保養車輛之保養廠作檢修,甚至可重新烤漆,費用極為便宜,然訴外人方彥翔卻堅持要到距離20多公里、須行經國道3號之原廠代理商即LS中和廠進行修復,期間系爭車輛行駛並無不能駕駛或有任何異常情形,顯見上開伊所抗辯事項皆屬真實。而俗諺折腕非中彩,訴外人方彥翔當日前往LS中和廠後,卻連同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應為該車其他應屬保養事項之可能該車原有水箱、雷達損害,或順便一併更換設備、保養檢修事項,均為所謂修復。觀以原告所提出LS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其中有關編號4至10等項目金額,皆非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其中編號1至3及11項目之修復費用,亦夾雜非為必要合理費用甚多,伊認為該車保險桿刮擦之損害修復費用頂多為3,000元而已,其餘金額皆非受損害金額,伊否認LS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實質上之真正。是故超過3,000元部分之修復費用,皆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訴外人方彥翔或許方榕可得主張之損害金額,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代位求償金額明顯已逾所謂被保險人可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何況所謂修復費用金額,乃係訴外人方彥翔損害金額,亦非被保險人許方榕之損害,且許方榕亦未向原告請求理賠,伊顯無賠償原告110,491元之責任。
㈥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廠之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為車齡5年之中古車,系爭車輛所維修之保險桿、水箱、雷達等設備,如無曾於事故前維修更換新品,該等設備均已屬於超過5年之中古設備,自應扣除5年折舊價額,不得以新品計價;再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應頂多僅為局部刮痕,並無造成無法使用之功能上毀損狀態,何須更換新品,僅須局部烤漆即回復應有狀態,是故前保險桿分解、更換、塗裝等費用,均非合理必要之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價額;另雷達既無損害,何須雷達感知器為校正調解,該項校正調整費用,亦非合理必要費用。縱使伊真有可歸責事由(假設語氣),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應僅限於伊所主張修復費用損害額3,000元。
㈦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等規定,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許方榕與駕駛人方彥翔有家屬或受僱人關係,原向車商購車時,即係方彥翔以許方榕名義購車而登記為車主,用以節省汽車強制險或車體險等保險費所使然,抑或許方榕平時即將該車輛交由方彥翔管理使用,方彥翔無異為實質車主,又甚至僅係系爭事故當日或一段時間,許方榕將該車輛交由方彥翔管理使用,方彥翔亦為系爭車輛使用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無法預知方彥翔有前述違規停車、而影響伊及其他駕駛人駕車進出通道動線、妨礙交通舉措之行為,而許方榕亦無預促方彥翔應注意避免停車違規不當,所造成系爭車輛或其他車輛損害,顯然如系爭事故全屬方彥翔過失停車行為所造成,當然方彥翔及許方榕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方彥翔賠償,更不得代位請求伊賠償。但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係伊與方彥翔各自行為所共同造成(假設語氣),伊認為過失比例應為方彥翔佔90%、伊僅佔10%,且方彥翔之過失行為應視為許方榕與有過失,或應由許方榕承擔90%過失責任,則被保險人許方榕之損失既為3,000元,伊僅需負責3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許方榕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00元,原告自僅能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00元,其餘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許方榕與有過失,原告顯不得代位對伊請求賠償110,491元與300元間差額金額。
㈧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必要費用110,491元損害額之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代位求償110,491元權利之真正,另否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方榕受有該車修復費用110,491元之損害,更否認被保險人許方榕有向原告申請該車車體險損害事故保險金,且如前述事證所述,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方彥翔違規停車之過失所致,伊並無可歸責行為事由,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且修車花費修復費用者為方彥翔,並非被保險人許方榕受有損害,又向原告申請理賠金者應係方彥翔並非被保險人許方榕,申請理賠書亦無許方榕委任方彥翔代理申請理賠之委任說或授權書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處理紀錄、LS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暨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資料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處理相關資料,亦覆稱: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經蔡員至現場查看非屬道路範圍,故未開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語,此亦有該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81181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確有何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車體險相關保險單暨保險條款等保險契約、申請給付該車損害保險金相關申請/證明/審核文件、給付保險金相關匯款/支票/簽收等文件;傳喚LS中和廠維修人員、前往現場之員警、訴外人方彥翔及訴外人許方榕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函詢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