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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柯榮桀(即柯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七千零十三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柯榮輝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向柯榮輝提示後,柯榮輝仍有新臺幣(下同)447,013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後來柯榮輝於112年3月1日死亡,被告為柯榮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據此,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柯榮輝生前之遺產,僅包括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部(下稱4528-ZS汽車)、現金93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239-FBD重型機車),被告已經依照原告之指示,將4528-ZS汽車報廢並將報廢所得9,0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239-FBD重型機車實際上為柯榮輝之友人所有,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該機車過戶至柯榮輝名下,被告對於該重型機車未有實際占有、控制或處分。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向法院陳報遺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柯榮輝之債權人於公告翌日起7月內向被告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在該期間內主張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述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62條已有明定。因此,在民法第1162條之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只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柯榮輝於111年2月15日簽發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而柯榮輝於生前已就本件債務之本金償還52,987元,尚欠447,013元及利息未還;柯榮輝死亡後,被告為柯榮輝之繼承人,被告也已經將遺產範圍內之4528-ZS汽車報廢,並將報廢所得9,000元透過匯款交給原告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債權計算書1份、柯榮輝等人之戶籍謄本及柯榮輝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廢機動車輛回收切結書、報廢車殘值報價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第59頁、第89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38頁),先堪認定為真實。因此,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作為柯榮輝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柯榮輝生前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應無疑問。
 2.被告雖有抗辯:①被告先前已將4528-ZS汽車依原告指示處分完畢;②柯榮輝之遺產僅剩934元之現金及239-FBD重型機車,而239-FBD重型機車實際上非屬柯榮輝所有,被告對於該重型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控制或處分;③被告未有在法院公告期間內向被告陳報其債權等語。然而: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若逾期付款,則本票債務人除本金外,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自112年2月1日起算,若依本票票面文義,上述期間應計有9,013元之利息【計算式: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共46日,447,013×16%×(46/365)=9,013】。因此,應認為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因為我們有收到被告匯款之9,000元,才會以112年2月1日作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非無理由,可以採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金額,確實已有扣除被告先前匯款至原告帳戶之9,000元報廢所得。而既然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已有扣除前揭報廢所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而言,即無影響。
 (2)至於239-FBD重型機車之部分,固然被告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其抗辯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不論該重型機車是否為柯榮輝之生前財產而屬被告得依法繼承取得之遺產,亦不論被告對於該重型機車是否有實際占有或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均無直接關聯;換言之,此僅涉及本判決終局確定後,原告持本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該重型機車得否作為執行標的物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票據債務存否之判斷。
 (3)另外,觀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5頁),雖可見被告確實已於113年3月向法院聲請對柯榮輝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然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又有稱:其實當時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時,已有將本件債務列入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因此,即便原告亦不否認其未能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間內向繼承人陳報本件債權(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2頁),既然本件票據債權於被告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時,已為被告所知悉,即無民法第1162條之適用,原告仍得就被告繼承柯榮輝遺產之全部範圍,行使其權利。
 3.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債權而言,均不生影響,本院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然已有提出前揭事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7,013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