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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被      告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板橋新銀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公司)邀同被告林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板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上開保證書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被告板橋公司嗣后向原告借款,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於第7條約定,借款如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板橋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繳付分期款後即未常繳款,欠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等人均置之未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主張加速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郵件回執聯、催告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支付命令、被告板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岳宏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