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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蘇宸萱  
            蘇泳全  
            蔡經濤  



            蔡震東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分期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0、22、24、26頁),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