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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侑正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109至113頁、119至122頁、71至74頁、85至93頁、135頁)及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蔡智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顏侑正車輛,蔡智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顏侑正所不爭執,且與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其舉證僅有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之另案卷證,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顏侑正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其當時之駕駛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受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指揮監督,已有疑義;而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亦為被告顏侑正,客觀上亦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此部分亦與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是原告請求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750,000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50,000元,應屬可採。
  2.租車費用2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務車,於業務上須往來客戶,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24,0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123至133頁)。惟就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何,依據原告提供之結帳單(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其上雖記載「工單成立」為110年12月12日、「預計交車」為111年2月3日,但同時又記載「結帳日期」為112年1月31日,則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期間是否如原告所述,已有疑問。其次,就租車期間部分,原告提供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記載租車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9日,不論是與前述結帳單上記載之「預計交車」日期(111年2月3日)或「結帳日期」(112年1月31日)均有所不符,則該租賃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用之代步工具,亦有疑問。另前述汽車出租單上雖記載租車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9日(含首尾共60日),但一方面記載「承租人言明租用23天」,另一方面又記載「每日租金8,000元、租金共付224,000元」(等於是租用28日),同一張汽車出租單所述之租車期間竟有3種不同版本,其可信度有相當之疑義。又依據前述汽車出租單記載原告租用之車型為BMW 530i,但出廠年份為106年,已經相當之折舊,且出車里程高達137,469公里,其每日租金竟高達8,000元,是否合理且為修車期間代步所必要,難認原告已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於另案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均已勘驗本件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亦與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原告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並無必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25,000元(計算式:750,000*0.3=225,000)。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侑正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顏侑正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顏侑正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