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3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受讓自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其債權於94年6月14日受讓自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曁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於92年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為證,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