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嚴涵郁即拾尚玩家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劉佩真更替為李嘉祥,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就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被告並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實際撥款日起,依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計息,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計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10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29,1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