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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翁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沛妤  
被      告  劉北固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頁、70頁、121至123頁、67至68頁)及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北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農會站牌時,因被告劉北固停車位置與人行道有空隙,導致原告下車踩空跌倒受傷,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而該受傷與被告劉北固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劉北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劉北固(停車靜止時經乘客通知有人跌倒,下車查看時原告是站立狀態,詢問時原告旁男性友人請其離開)及原告(與伊親家去復健,公車停靠位置與人行道中間有個洞,一腳踩下去就往前摔倒,被告劉北固有下車查看,伊親家說沒關係請被告劉北固離開)所述、路旁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認原告是公車靜止時下車不慎自行跌倒所致傷勢,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足以佐證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劉北固駕駛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已經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