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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0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時,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曉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235元(含工資8,694元、塗裝3萬2,067元、零件18萬6,474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直行,我黃燈行駛過去,對方從我對向左轉,我煞不住,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0頁),已自承未遵守交通號誌。另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有行車管制號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1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餘,應以4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18萬6,47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萬7,225元【計算式:186,474元×0.438×(4/12)=2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萬9,249元(計算式:186,474元-27,225元=159,24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694元、塗裝3萬2,06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萬0,010元(計算式:159,249元+8,694元+32,067元=200,0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