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彭啟勛
黃國興
被 告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顏侑正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7,237元(含工資費用6萬6,438元、零件費用17萬0,79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3萬7,237元,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顏侑正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負擔7成比例責任即16萬6,066元(計算式:237,237元×7/10=166,0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伊與顏侑正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審度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規定」(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予認定;又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不得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與顏侑正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云云,惟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2月11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23萬7,237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萬0,799元,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萬4,46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萬6,43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萬0,898元(計算式:104,460元+66,438元=170,898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顏侑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顏侑正,亦同有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之使用人顏侑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9,629元(計算式:170,898元×7/10=11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繕本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799×0.369=63,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799-63,025=107,774
第2年折舊值 107,774×0.369×(1/12)=3,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774-3,314=104,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