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吳鐘霖
訴訟代理人 王惟德
被 告 謝承佑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唐中醫診所有醫療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漢唐中醫診所後門處,以腳踹及持鐵鎚、滅火器、石塊丟砸之方式,破壞漢唐中醫診所之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致使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破裂、脫落、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本案事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有門框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更換鐵門費用120,000元、窗框維修費用35,000元、更換招牌費用68,250元,以上共計270,250元之財物損害。
(二)另被告因不滿原告診療結果,多次前往原告診所咆嘯且妨礙其營業、在門口徘迴閒晃、咆嘯、拍照、甚至手持武器要求員工出來,令原告為自身及員工之安全感到擔憂;本案事故後,原告配偶帶警方到被告住所,被告卻推開警察朝原告配偶揮拳,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以此要脅原告聽從被告,顯然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格權;之後被告依然故我,先於113年1月26日持手杖恐嚇原告及其診所員工,又於113年2月27日破壞原告診所外監視器,令原告深感恐懼,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理應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30萬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毀損他人物品為財產上損害,而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権行為造成後門(鐵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受有損害,此乃財產法益受侵害,顯非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被告毀損「後門(鐵門)」,僅毀損門鎖部分,至於鐵門本體並無損害,故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僅以「門鎖」為限,而原告於案發後所更換之鐵門款式完全不同,明顳更為高級,因此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更換全新鐵門12萬元,顯屬無理由。
2.原告主張「鋁門」、「玻璃窗」之修繕費用分別為35,000元、47,000元,然原告並無提出已修繕完成之照片,亦無提出該「鋁門、「玻璃窗」款式為何,足認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招牌受損,其所提之原證2第一張招牌照片丶原證3之芊羽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68,250元費用,均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之審理範圍,故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不予審酌。
4.倘認原告主張之「後門(鐵門)」、「鋁門」、「玻璃窗」修繕費用可採(假設語),惟原告無法證明「後門(鐵門)」、「鋁門」、「玻璃窗」自設立時起至事發為止歷時多久,故難認其仍處於耐用年數範圍內,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額9/10,則扣除折舊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新品價格之1/10即20,200元(計算式:〈120,000元十35,000元+47,000元〉×1/10=20,2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財物毀損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門框維修費用4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門框修復費用4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名億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參酌名億鋁門窗工程行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故均認均為零件費用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門框於95年間安裝使用,直至112年本案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7年(見本院卷第73頁),已逾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門框維修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700元(計算式:47,000÷10=4,700),則原告得請求之門框修復費用應為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已修繕完成之照片,亦無提出款式為何等情,惟原告陳稱已維修完畢,且前述估價單已詳細記載維修之款式及項目,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更換鐵門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支出更換鐵門費用1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浚瑋企業社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參酌浚瑋企業社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故均認均為零件費用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鐵門於95年間安裝使用,直至112年本案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7年(見本院卷第73頁),已逾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更換鐵門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000元(計算式:120,000÷10=12,000),則原告得請求之更換鐵門費用應為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毀損門鎖等情,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是以鐵鎚敲擊、腳踹、身體衝撞之方式毀損鐵門(見附民卷第11頁),並不僅有門鎖毀損,則原告更換鐵門自有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窗框維修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支出窗框維修費用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故均認均為零件費用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窗框於95年間安裝使用,直至112年本案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7年(見本院卷第73頁),已逾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窗框維修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00元(計算式:35,000÷10=3,500),則原告得請求之窗框修復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已修繕完成之照片,亦無提出款式為何等情,惟原告陳稱已維修完畢,且前述估價單已詳細記載維修之方式及項目為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更換招牌費用6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本案事故亦有毀損前述鐵門上方之招牌,因而更換招牌之必要,共計68,250元,並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之審理範圍。經查,原告陳稱本案事故時被告砸完門後把榔頭(即扣案之鐵鎚)往上甩,卡在燈箱(即前述招牌)裡面等情(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見附民卷第11頁)顯示,被告是持鐵鎚到現場,於22時23分53秒許開始持鐵鎚敲擊前述鐵門,再向鐵門丟擲前述鐵鎚,被告再以腳踹鐵門後,撿起前述鐵鎚,於22時24分5秒許往鐵門上方丟擲前述鐵鎚等情相符。而依據原告提供之招牌破損造成(見附民卷第13頁),該招牌確實有破損,且位置就在前述鐵門上方;再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被告丟擲前述鐵鎚後,之後被告以腳踹、身體衝撞、丟擲石頭、丟擲滅火器攻擊鐵門及鋁門直到其離開的過程,被告手上都沒有再持有鐵鎚;而警方到場後也在現場扣到前述鐵鎚,經刑事判決予以沒收,足認原告稱被告丟擲前述鐵鎚後,該鐵鎚卡在燈箱上等情,應屬實在。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故均認均為零件費用為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於95年間安裝使用,直至112年本案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7年(見本院卷第73頁),已逾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更換招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825元(計算式:68,250÷10=6,825),則原告得請求之更換招牌費用應為6,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招牌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惟被告於本案事故所為之毀損行為,確實有造成招牌之毀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於本案事故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前往原告診所咆嘯且妨礙其營業、在門口徘迴閒晃、咆嘯、拍照、甚至手持武器要求員工出來,於本案事故後朝原告配偶揮拳,於113年1月26日持手杖恐嚇原告及其診所員工,又於113年2月27日破壞原告診所外監視器等事實,與本案事故非屬同一行為,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本案事故中有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7,025元(計算式:4,700+12,000+3,500+6,825=27,025)。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