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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律皓  
            賀維中  
被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4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起駛時未注意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龍威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448元(零件122,400元、工資35,168元、塗裝43,8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雙方都有責任,有擦傷。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則,當時只有一個車道可以行駛,是對造硬闖過來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認:「一、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龍威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393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龍威任雖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龍威任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1,448元(零件122,400元、工資35,168元、塗裝43,88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6,7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5,168元、塗裝43,88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115,794元(計算式:36,746元+35,168元+43,880元=115,7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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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400×0.369=4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400-45,166=77,234
第2年折舊值    77,234×0.369=28,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234-28,499=48,735
第3年折舊值    48,735×0.369×(8/12)=11,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35-11,989=36,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