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景鈞
被 告 周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0,180元、小額代收款918元,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充款(即違約金)59,452元,合計100,550元,嗣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起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5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屬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請求前開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復未能提出其或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自難認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