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巫清來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潘麒竣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林柏均
複 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麒竣、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麒竣、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所載(附民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227至228頁)及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麒竣受僱於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阮氏蝶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看護費用7,796,939元及生活費用2,575,453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9日阮氏蝶死亡時為79歲,其雖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且需人照護,惟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自身及可繼承自阮氏蝶之股票、股利所得、利息收入等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所有之資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及聘僱照護人員照顧,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之配偶即阮氏蝶,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財產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00,000元(附民卷第8頁)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000,000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8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2,000,000=1,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及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一)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金額為10,796,939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4年6月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1,372,392元。核原告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644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07,040元(以起訴時計算),扣除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3,604元(計算式:130,644-107,040=23,604)。
(二)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產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方有前述裁判費之產生。惟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即生活費用2,575,453元部分)已經本院全數駁回如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