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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911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0.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開戶之帳戶內以臨櫃提領、電話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以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9,911元、113年5月8日至113年12月4日已計未收利息23,287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8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