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謀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謀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謀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許燕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嗣雙方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1年4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日變更為115年3月1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謀其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被告謀其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謀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6,2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