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許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三路與金城一路52巷口,因行經閃紅燈路口右轉彎,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有,承租人劉馥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城三路向光復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然如實際修復應該會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市價5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殘值51萬元扣掉殘體拍賣63,000元後為44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主張原告承租人與有過失,另原告公司已向承租人收取6萬無法營業損失之賠償含1萬元自負額應扣除該賠償,另系爭車輛還能修復,應折舊計算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權威車訊雜誌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經被告送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許國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轉彎,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馥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各等語。足見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轉彎,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肇事責任,堪以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不經濟故以全損處理,請求被告賠償全損車價51萬元,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證,然該雜誌所載並非營業或租賃車輛而是一般使用,且據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為315,000元原告公司都不願修復,可見原告公司也評估315,000元顯高於市價才選擇不修復,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51萬元,難認可採,原告又未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審酌,本院僅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原告所受損害,又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零件277,955元、工資37,045元;經計算折扣後之金額,依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2,5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告所受損失為89,588元(計算式:52,543+37,045=89,5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原告向承租人請求之賠償6萬云云,然此非車損財產損失,而係營業損失,原告財產損失並未因此得到填補,是不生重複受償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又本次計算方式係採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而受有損害為計算,故亦無須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之價值,併此敘明。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租人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60%即53,753元(計算式:89,588元×60%=53,753元),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955×0.438=121,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955-121,744=156,211
第2年折舊值 156,211×0.438=68,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211-68,420=87,791
第3年折舊值 87,791×0.438×(11/12)=35,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791-35,248=52,543